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

1.0  定义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以下简称本条件)中的下列用语,除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1.1 “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2“货物”是指除邮件和凭“客票及行李票”托运的行李外,已经或将要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的任何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1.3 “国际运输”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同一国境内的运输。
1.4 “山航”是指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
1.5 “货物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1.6 “航空货运单”是指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1.7 “一票货物”是指凭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一个目的地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一件或者多件货物。
1.8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1.9 “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10 “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11 “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表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或者组织。
1.12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1.13 “收货人”是指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列名称的人,作为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
1.14 “日”是指日历日,一周包括七日。


2.0   适用范围
2.1  本条件适用于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航)所从事的取酬的货物国际运输以及与此有关的服务。
2.2  除免费运输的条件、合同、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亦适用于经过山航同意接受的免费运输。
2.3  根据包机合同提供的运输,本条件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航空货运单的条款中所涉及的范围。
2.4 在本条件中如果有与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和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和规定为准,但是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2.5 除另有约定外,在山航的货物运输规定中如果含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2.6 本条件不适用于航空邮件运输。
2.7 山航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无权变更、修改或者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3.0   货物托运
3.1 一般要求
3.1.1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国际公约、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3.1.2根据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应当自行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3.1.3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符合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3.1.4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货物的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b)货物的包装应适合航空运输的要求;
c)货物运输所必需的资料、文件齐备;
d)货物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它财产的安全;
e)货物不致烦扰旅客。
3.2 货物包装
3.2.1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重量、形状和体积,采用适合航空运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
3.2.2托运人应当保证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伤害人员、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货物、行李、邮件。
3.2.3货物包装应当符合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3.2.4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危险品、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3.3 货物标记和标签
3.3.1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的外包装上正确地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详细地址以及电话号码等运输标记。
3.3.2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识别标签。
3.3.3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的残旧标记和标签。
3.3.4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或者栓挂特种货物标签和操作标签。
3.4 货物重量、尺寸
3.4.1货物重量以毛重计算,单位是千克,最小计量单位是0.1千克。
3.4.2 如果每千克货物的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其重量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千克计算。
3.4.3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超过80千克、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厘米×60厘米×100厘米。超过此重量和尺寸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航线机型及始发站、中转站和目的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
3.4.4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3.5 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
3.5.1因托运人违反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5.2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不准确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以及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承担责任。除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上述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3.5.3托运人应保证赔偿因其原因可能使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
3.5.4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包括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错报或匿报货物性质,承运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a)在始发站停止发运,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
b)在中转站停止运送,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
c)在目的站,另核收全程运费;
d)必要时可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e)在本款情况下产生的后果,按照本条件第3.5.1条处理。
3.6 货物检查
3.6.1托运的货物都应当接受承运人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安全检查。对托运人要求24小时内运出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3.6.2 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开箱检查托运的货物及相关的文件资料,但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


4.0 航空货运单
4.1航空货运单一式十二联,其中正本三联,副本九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正本的第一联交承运人,第二联交收货人,第三联交托运人。三联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航空货运单不得转让,转让的航空货运单无效。
4.2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一起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4.3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托运人提供的说明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而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4.4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航空货运单。
4.5托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承运人不承担更正或者补充的义务,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尽其可能予以更正或者补充。
4.6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5.0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5.1 运价
5.1.1 运价是指单位重量的货物自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输价格。
5.1.2 运价的使用应当符合承运人规定的运价使用条件。
5.2 运费和其他费用
5.2.1运费是指依据填开航空货运单当日承运人公布的有效运价和货物的计费重量计得的费用,不包括机场与市区、同一城市两个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以及其它费用。
5.2.2其它费用是指除运费以外,承运人依据规定收取的地面运输费、保管费以及退运手续费等项费用。
5.3 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
5.3.1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
5.3.2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它费用。托运人要求费用到付的,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承运人的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它费用。
5.3.3无论货物是否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未运达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站,所有预付和到付运费和其它费用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
5.3.4托运人应当保证支付由于以下原因可能使承运人承担的所有成本、开支、罚款、时间损失、损坏等费用,包括托运的货物中有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货物的标识、数量、地址、包装或者货物品名的不合法、不正确、不完整,进、出口许可或者所需证书、文件的缺失、延滞或者错误,海关申报的不正确或者货物重量、体积不符等原因。
5.3.5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直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但应当事先通知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除海关等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对留置的货物做出拍卖的处理,用部分或者全部拍卖收入支付上述费用,但是此种拍卖不能免除托运人和收货人付款不足的责任。
5.3.6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与货物运输有关的税款、运费和其它费用以及承运人的垫付款的连带责任。
5.3.7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货物;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
5.4 运价和其他费用的调整
运价或者其它费用发生调整时,调整后的运价或者其它费用不适用已经填开的航空货运单。


6.0   货物运送
6.1 货物收运
6.1.1 承运人收运货物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6.1.1.1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承运人不得收运。
6.1.1.2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规定需要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这些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6.1.1.3超出承运人运输能力的货物,承运人不得收运。
6.1.2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是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但是对于山航提出检查要求的,托运人应当无条件接收山航的检查。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6.2 货物运输路线
6.2.1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快捷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路线。
6.2.2承运人不承担用特定的民用航空器或者经过特定的一条或者几条航线进行运输,或者用特定的航班在任何一个地方衔接货物续运的义务,即使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线、航班。
6.3 货物运输时限
6.3.1货物运输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运输。
6.3.2承运人可以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或者货物收运的先后确定货物发运顺序。
6.3.3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它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
6.4 优先运输
6.4.1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和规定,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
6.4.2因6.4.1优先运输导致其它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6.4.3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6.5 托运人变更运输的权利
6.5.1托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行使以下变更运输的权利: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经停站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或者经停站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此种权利仅适用于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列明的全部货物。
6.5.2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否则,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6.5.3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向承运人出示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
6.5.4承运人对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6.6 承运人变更运输的权利
6.6.1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航线、机型或者承运人。
6.6.2由于无法控制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承运人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取消、变更、推迟、提前或者终止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全部或者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6.6.3在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预先通知使用其它运输方式运输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至目的站。
6.6.4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票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
6.6.5发生上述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6.7 中止运输
6.7.1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有充足理由确认某票货物属于有关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承运人有权中止该票货物的运输。必要时,承运人可以将此事件交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托运人要求将中止运输的货物运回始发站的,在符合航空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安排将货物运回始发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6.7.2由于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因包装不良等情况可能危及飞机、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承运人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中止运输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0 货物交付
7.1 货物到达通知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货物到达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于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7.2 货物提取
7.2.1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航空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7.2.2除航空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航空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
7.2.3除另有约定外,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
7.2.4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应向承运人提出异议,由承运人按规定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或者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7.2.5收货人提取货物并且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已经在完好状态下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完成交付。
7.2.6按照适用的国家法律和规定,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海关或者其它政府主管部门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7.2.7收货人接收航空货运单和(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的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不得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以根据费用支付情况有条件地移交航空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7.2.8 对于鲜活易腐货物发生变质、活体动物死亡以及货物可能危及飞机、人员和其它财产安全的,承运人可以不预先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支付。
7.3 无法交付货物
7.3.1货物运达目的站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航空货运单上未载明托运人指示或者其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7.3.2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把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
a)货物运达目的站后14日内托运人仍未提取:
b)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或者拒绝支付应付费用:
c)按照航空货运单上所列收货人地址无法通知收货人。
7.3.3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7.3.4承运人应当将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通知托运人。


8.0特种货物运输
8.1特种货物包括危险物品、活体动物、鲜活易腐货物、贵重物品、灵柩等。
8.2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遵守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普通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8.3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遵守承运人关于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这些规定而给承运人以及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特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8.4 特种货物的包装应当符合承运人关于特种货物包装的有关规定。
8.5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8.6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8.7托运人托运的特种货物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特种货物的性质时,应同时符合这几种特种货物的运输规定。


9.0 包机运输
9.1 包机人向承运人申请包机,双方应当签订包机合同。
9.2 除无法控制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外,包机人和承运人均应履行包机合同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并承担责任。
9.3每架次包机应当填制货物托运书和航空货运单作为包机运输凭证。
9.4包机人和承运人可视货物的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按照承运人的规定购买客票并办理乘机手续。
9.5包机人提出变更包机合同,应当支付承运人因履行包机合同已经产生的有关费用。
9.6包机人可以充分利用包机的吨位,但是不得超过包机的最大载量限制。承运人如果需要利用包机的剩余吨位,应当与包机人协商。

10.0   索赔、责任与赔偿
10.1 索赔
10.1.1 因货物损失或者延误发生异议,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在下列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a)货物明显损坏或者部分丢失的,发现后立即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b)其他货物损失的,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c)货物延误运输的,应当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提出;
d)收货人提不到货物的,应当自航空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10.1.2 任何索赔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方式提出。
10.1.3 除能证明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未在10.1.1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丧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权利。
10.2 承运人的责任
10.2.1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和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在任何地点,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10.2.2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10.2.3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a)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b)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c)货物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者损坏;
d)货物合理损耗;
e)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f)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10.2.4 因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0.2.5 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者由于动物自身的或者其他动物的咬、踢、抵或者窒息等动作造成的;或者动物容器缺陷造成的;或者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者促成的动物死亡和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者费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0.2.6 除能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外,承运人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押运活体动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动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0.2.7 在运输过程中,经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10.2.8除承运人故意行为外,由于托运人的变更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0.2.9山航为其它承运人的航班填开航空货运单,只能作为该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其它承运人的航班运输的货物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山航不承担责任。
10.2.10根据本条件免除或者限制承运人的责任时,此类免除和限制同样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也适用于其运输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
10.2.11由几个连续承运人根据一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进行的运输被视为一个单一运输过程。由连续承运人运输的货物,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而承担责任。
10.3 赔偿
10.3.1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了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货物,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货物声明价值。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10.3.2 未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千克22SDR(特别提款权)或者其等值货币。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责任限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10.3.3部分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其它包装件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11.0 诉讼
11.1航空运输纠纷的诉讼时限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起。
11.2 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发生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或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11.3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诉讼,可以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个承运人参加应诉。

12.0 生效、修改与解释
12.1 生效
本条件自2019年12月28日起生效并实施。
12.2 修改
山航有权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不经预先通知修改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但是此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签订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12.3 解释
本条件由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解释。